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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辉知队 | 乐扣乐扣系列维权案:诉义乌菲美箱包厂,获赔万元

2023-08-01

案件经过

2010年7月1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的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日为2010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03024××××.6,涉案专利至今有效。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具体表现为:涉案专利是一种折叠式收纳箱,整体呈长方体。左右两侧上部中间位置各有一长方形薄条,两端固定,形成中部略微凸出的弧形提手;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正面和顶面各有一条临近外边缘的U字形双头拉链,拉链头位于链接中部,其中正面中部拉链下方处有一长方形透明窗口。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出具一份《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称其作为授权方授权使用方乐扣公司如下权利: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授权书出具之日期间所有的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有效的知识产权(其中除商标权为有偿使用外,其余知识产权均为无偿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于本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将要获得的所有知识产权,即乐扣公司有权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获得前述知识产权后,使用前述知识产权;对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授权期限届满日期间发生的侵犯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全部知识产权的行为或情形,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公司可以以乐扣公司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乐扣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或情形提起诉讼、仲裁、索赔、申诉或行政处理。

2018年5月16日,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哲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刘哲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网页,登陆后,搜索进入“义乌菲美箱包厂”店铺,店铺页面左侧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在该店铺购买收纳箱10个,支付货款120元,对应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中包含“厂家直销”字样,产品售价5元至42元,3160个成交,22条评价,商品详情介绍中记载“义乌菲美箱包厂中国第一专业百纳箱厂家”等字样。5月18日,公证人员对寄到公证处的顺丰速运的包裹(运单号074764199651)进行签收。5月24日,刘哲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网址,查看订单编号为146425161652498153订单的物流信息,与上述公证人员签收的包裹物流信息一致。随后,公证人员拆封上述包裹,内有收纳箱若干个,拍照封存后交刘哲保管。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562号公证书。乐扣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阿里巴巴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1688由阿里巴巴公司注册运营。《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账户注册、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以上事实,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562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14667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菲美箱包厂确认涉案1688店铺由系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乐扣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折叠收纳箱10个,款式相同,乐扣公司主张其中任一个构成侵权。经庭审比对,乐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菲美箱包厂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尺寸大小、图案颜色均不同,两者构成不同设计。

另查明,菲美箱包厂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箱包、布制手袋(不含印制)生产、销售等。

原告诉称

乐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菲美箱包厂立即停止对第ZL20103024××××.6号“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收纳箱产品;

2.判令菲美箱包厂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删除菲美箱包厂店铺(1688网会员登录名:88)中相关侵权的收纳箱产品链接;

4.判令菲美箱包厂在涉案店铺首页(1688网会员登录名:88)登载说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菲美箱包厂、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乐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6.判令菲美箱包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乐扣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万元;

7.判令菲美箱包厂、阿里巴巴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菲美箱包厂答辩称:菲美箱包厂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早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此外,乐扣公司系批量维权,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乐扣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的服务提供商,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参与买卖,未实施侵权行为;2.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3.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删除。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乐扣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专利号为ZL20103024××××.6的“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乐扣公司经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收纳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两者构成相同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请求保护图案、色彩,菲美箱包厂及阿里巴巴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因颜色图案不同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菲美箱包厂确认侵权产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但辩称其未实施制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菲美箱包厂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页面中宣传“厂家直销”、“义乌菲美箱包厂中国第一专业百纳箱厂家”等信息,其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结合菲美箱包厂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箱包生产的事实,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菲美箱包厂制造。菲美箱包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乐扣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仍有库存,故菲美箱包厂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乐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关于乐扣公司要求菲美箱包厂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明证明菲美箱包厂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其次,《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再次,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侵权产品信息已经删除,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乐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与菲美箱包厂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乐扣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菲美箱包厂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菲美箱包厂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不具有稳定性,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菲美箱包厂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乐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菲美箱包厂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菲美箱包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乐扣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菲美箱包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

20103024××××.6的“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菲美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